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政策法规

非税收入票据政策(二)

  一、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适用范围

  (一)、可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情形

  1.行政事业单位暂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暂时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退还原付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押金、定金、保证金及其他暂时收取的各种款项等。

  2.行政事业单位代收款项。由行政事业单位代为收取,在经济活动结束后需付给其他收款单位或个人,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如代收教材费、体检费、水电费、供暖费、电话费等。

  3.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其他资金往来且不构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

  4.行政事业单位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并需转拨下级单位,属于暂收代收性质的款项。

  5.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部门(包括投资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等)拨付的基本建设投资、科研课题经费等,并需转拨下级单位或其他相关指定合作单位,属于暂收代收性质的款项。

  6.行政事业单位取得非国库集中支付来源的财政性资金的款项,暂可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7.财政部门认定的不作为行政事业单位收入的其他资金往来行为的款项。

  (二)、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情形

  1.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⑴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⑵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⑶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⑷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⑸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⑹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⑺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⑻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2.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应的财政票据,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3.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领购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应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4.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使用医疗票据;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5.行政事业单位取得的拨入经费、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等形成单位收入的款项,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6.行政事业单位取得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其中,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取得财政拨付的资金,可使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或《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及相关银行结算凭证入账,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7.行政事业单位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资金,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再向下级单位转拨的款项,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8.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部门(包括投资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等)拨付的基本建设投资、科研课题经费等,并且不再转拨下级单位或其他相关指定合作单位的,形成本单位收入的款项,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9.没有财务隶属关系的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0.没有财务隶属关系事业单位等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如科研院所之间、高校之间、科研院所与高校之间发生的科研课题经费等,涉及应税的资金,应使用税务发票;不涉及应税的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1.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二、公益性社会组织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有关问题

  (一)、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适用范围

  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从事公益事业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按照《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可以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领用程序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实行凭证领用(购)、分次限量、核旧领(购)新的申领制度。

  首次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时,应按规定程序先行申请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并提交申请函、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单位章程(章程中应当载明本组织开展公益事业的具体内容),以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财政部门依据《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对公益性社会组织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核,对符合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管理规定的申请,予以核准,办理《财政票据领用(购)证》,并发放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再次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用证》,并提交前次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情况,包括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财政部门对上述内容审核合格后,核销其票据存根,并继续发放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三)、监督管理和相应责任

  ①公益性社会组织接受捐赠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遵循自愿、无偿原则,并严格按照《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益性社会组织领用、使用、保管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规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问题,应予以严肃查处,并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确保票据管理规范有序。

  ③各级民政部门要督促公益性社会组织做好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工作,并将公益性社会组织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情况纳入年度检查、评估、执法监察以及公益性社会组织信用信息记录等工作体系中,加强对公益性社会组织监管。

  (四)、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范围注解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适用范围注解

  根据财政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12号)规定,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下列非营利事项:

  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下列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可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1.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

  2.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3.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4.其他公益性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5.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下列行为不得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1.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

   2.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

   3.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4.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

   5.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

   6.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