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自治区、市财政支持农牧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央财政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支持农牧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是指中央和自治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旗县(市)区加快农牧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提高农牧民组织化程度、加强现代农业建设、促进农牧民增收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牧民专业合作组织包括农牧民专业合作社、股份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专业技术协会等。
第二章 扶持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 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扶持的农牧民专业合作组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据有关规定注册登记2年以上,农区合作组织成员原则上不少于50户,牧区合作组织成员原则上不少于30户,并且具有符合“民办、民管、民享”原则的农牧民合作组织章程。
(二)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具有较为完善的自我发展机制、民主管理决策机制和利益分配机制。
(三)服务网络健全,与成员在市场信息、业务培训、技术指导和产品营销等方面具有稳定的联系,能有效地为合作组织成员提供农牧业专业服务。
(四)具备管护能力,能确保项目形成的资产长期发挥作用。
(五)围绕主导产业或特色产业成立,符合我市优势产品区域布局规划,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市场前景和预期效益,具有一定的产业基础,带动农牧民增收作用大。
(六)经营记录良好。近两年没有经营、产品质量安全、纳税、金融信贷、环保等违法处罚记录。
第五条 合作组织发展资金重点支持的内容:
(一)引进新品种和推广新技术;
(二)提供专业技术、管理知识培训及服务;
(三)组织标准化生产;
(四)农畜产品初加工、整理、储存和保鲜;
(五)获得认证、品牌培育、市场营销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六)推动农牧民专业合作组织创新发展;
(七)改善服务手段和提高管理水平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不得用于招待费、办公费、发放社员工资补贴等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管理
第七条 市财政局按因素法分配合作组织发展资金,即考虑地方财力、农牧民合作组织发展水平、农牧业产业结构状况、产业规模和其他相关条件,确定并下达各地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控制数。
第八条 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市财政局下发的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控制数后,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方案,采取逐级申报,竞争立项的方式,对申报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评审论证和实地考察,择优确定拟支持的项目并按规定的时限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备案。
第九条 旗县(市)区财政部门要严格在控制数内申报项目,超过控制数申报项目视同无效。
第十条 各旗县(市)区要制定支持合作组织年度规划,通过统一规划、择优扶持、整合资源、完善机制的方式,分年度、有重点地支持和发展农牧民合作组织。
第十一条 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竞争立项方式:
(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由旗县(市)区财政部门统一组织专家对各项目申报主体的申报材料和现场陈述进行评审。参加申报和现场陈述的申报主体应适当多于申报控制数。
(二)评审全过程由应邀请局纪检机构和其他监督人士到场监督,确保评审活动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三)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对拟支持的合作组织进行实地考察,并出具考察意见。考察工作应广泛听取相关协会会员意见。
(四)综合考虑现场评审结果及实地考察意见,择优确定支持对象。
第十二条 各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对拟支持的项目通过正式文件上报市财政局。上报文件应附带能够印证竞争立项的相关资料。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对旗县(市)区申报的项目进行合规性审查后下达资金。
第十四条 合作组织发展资金支持额度一般不低于30万元(具体扶持额度结合实际情况来定),各地可采取直接补助、以奖代补、先建后补、贷款贴息等多种补助方式支持农牧民合作组织。
第十五条 合作组织发展资金由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实行项目管理。严格实行标准文本申报、专家评审、择优安排、监督检查和总结验收的项目管理程序。
第十六条 项目所在地的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使用和管理,实行严格的报账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做好资金支付,并根据职责分工及时组织项目验收,形成项目验收总结报告,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受扶持的农牧民合作组织要向全体合作组织成员公开、公示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合作组织发展资金要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试行)》等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与核算,专款专用,所形成的资产归农牧业合作组织成员共同所有,由农牧民合作组织监事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合作组织发展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滞留、转移、挪用专项资金,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的,一经发现,要按照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项目所在地的旗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及时将项目有关情况抄送项目所在地乡镇财政所,充分发挥乡镇财政就近就地监管优势,切实加大巡查检查力度。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管理办法及现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