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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 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改进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加快推广新型墙体材料,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以及政府性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收入级次缴入同级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和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管全区墙体材料革新工作。自治区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及自治区本级专项基金的使用管理。

盟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盟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具体负责盟市行政区域内专项基金的征收及盟市本级专项基金的使用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资金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其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五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建筑工程项目单位,应按照本细则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第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工程项目属地征收。各盟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项目(包括中央和自治区所属的项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工作,也可以委托土地、规划、建设等其他部门代征。

    第七条  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

    第八条  征收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程序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第九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采取预征收和实征收两种方式。建筑工程项目单位可以选择具体的征收方式。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预征收,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以及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30日内,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清算和返还手续。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实征收,按照实际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筑面积征收。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简易程序核验表》,由盟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审核后组织人员或委托测绘部门及建筑工程监理部门进行测绘查验核准粘土实心砖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进行征收。不易用建筑面积计算的工程项目,如大门、围墙等,按测绘部门或建筑工程监理部门进行测绘查验核准粘土实心砖的建筑面积进行征收。

    第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十三条  建筑单位缴纳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计入建筑安装工程成本。

    第十四条  除国家明确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

    第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中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进行界定。

第三章  清算和返还

    第十六条  实行预征收方式征收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项目,按照每个建筑工程项目新型墙体材料实际使用量进行清算。建筑工程全部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全额返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部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按使用部分所占的比例返还。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竣工后30日内,向盟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申请办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清算手续,并提交预交款收据、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竣工验收报告、墙体施工监理报告和图纸。由盟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审核后组织人员或委托测绘部门及建筑工程监理部门进行测绘查验核准认定新型墙体材料实际使用的建筑面积。测绘查验核准认定工作须在接到申请日起30日内完成。

    第十八条  工程主体竣工验收30日内,建筑工程项目单位未按规定向当地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提出测绘查验认定申请的,预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不予返还。

    第十九条  各盟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负责建筑工程项目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情况的查验,也可委托测绘部门或项目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墙体施工全过程查验,委托手续须在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成。

    第二十条 各盟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当于每个季度结束后15日前,将上一个季度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及使用情况填制报表,报自治区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

第四章  分成和缴库

    第二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实行盟市和自治区分成的政策,分成比例为8:2,即盟市分成80%,自治区分成20%。

    第二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在办理建筑工程项目清算和返还后,应在不超过10个工作日内,按照8:2的比例,由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就地缴入盟市和自治区级国库。

    第二十三条  根据《2014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列第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19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

第五章 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总额的2‰比例核定,由地方财政部门通过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预算安排和拨付。

    第二十六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扩建、改建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及设备更新项目的贷款贴息和补助;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示范项目和新产品推广应用试点示范工程和农村牧区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的补贴;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及应用技术的研发、开发和推广;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

   (五)代征手续费;

   (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七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部门预算予以核拨,不得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新型墙体材料基本建设工程或技术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委托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质的单位出具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后,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厅不定期联合自治区审计厅、自治区经信委对盟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使用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三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盟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应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要求编制下一年度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

年度终了两个月内应编制上年度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根据《2014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收入列第215类“资源勘探电力信息等事务”61款“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项目单位不及时足额缴纳或拒缴专项基金的,由盟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委托代征单位责令补缴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根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三条,给予警告,并处不缴或少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的建筑工程项目单位,由盟市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责令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测绘部门或建筑工程监理部门为委托方提供虚假查验报告的,取消其查验委托资格,追回查验费用,并将其违规行为提交其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主要新闻媒体公告。

    第三十五条  各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及委托代征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墙体材料革新办公室责令改正,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

   (二)违反规定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财政票据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坐支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五)未按照非税收入收缴规定程序征缴入库的;

   (六)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工程验收、核验和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还、结算的;

   (七)未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八)未按规定解缴自治区级专项基金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有效期为5年。《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财非税〔2007〕613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规定为准。

    附件1: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清算申请表

    附件2: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简易程序核验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