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
投资参股资产运营机构考核
办法(试行)》的通知
2006年3月9日 财发〔2006〕 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资产运营机构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资产运营机构考核办法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资产
运营机构考核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资产运营机构职责,建立奖惩激励机制,规范和推进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工作,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运营机构,是指在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过程中,经财政部门授权,进行国有资产投资及运营的企业法人组织。
第三条 资产运营机构代表国家投人财政参股资金,享有出资人权利,行出资人义务,维护国有出资人的基本权益。
第四条 财政部门对资产运营机构的考核,应本着"客观公正、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进行,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第二章 资产运营机构的选择
第五条 资产运营机构原则上由省级财政部门选择确定。
第六条 资产运营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强的资本实力,健全、有效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二)能有效执行农业综合开发政策制度;
(三)具有参与投资参股经营项目评选的能力;
(四)具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人力资源(如派出董事、监事、财务总监等);
(五)有良好的经营业绩、诚信记录和丰富的资本运营经验。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或谈判的方式选择
确定资产运营机构。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省级财政部门应提出明确的资格条件,在全省公开招标。
采用谈判方式的,由省级财政部门同符合条件的资产运营机构通过谈判选择确定。
第八条 选择确定的资产运营机构应为省级资产运营机构。选择确定省级资产运营机构确有困难的,报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批准同意后,省级财政部门可直接选择确定符合条件的市级资产运营机构,伹不得选择确定县级资产运营机构。
第九条 资产运营机构确定后,省级财政部门应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并与其签订《授权协议》,明确双方权利、责任、义务等。
第三章 资产运营机构的职责
第十条资产运营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维护国有出资人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二)参与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的选项;
(三)提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参股资金持股比例及股权处置的申请;
(四)按照《授权协议》的要求,及时规范完成投资参股经营相关手续,签订相关协议;
(五)及时拨付财政参股资金,督促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企业自筹资金落实到位;
(六)向投资参股企业派出股东代表,行使国有股权出资人的权利,履行监管义务;
(七)每季度向授权方书面报告投资参股企业及资产运营情况,每半年向授权方报送投资参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遇有重大事项及时报告;
(八)对投资参股企业财务状况恶化或发现有损国有股权益的行为,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干预和制止,并及时报告授权方;
(九)负责财政参股资金投资收益、股权转让收入收缴。
第四章 资产运营机构的考核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资产运营机构的考核,以其授权运营的全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为指标进行考核。
前款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财政部门授权资产运营机构进行的农业综合开发财政参股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或者依法认定为国有的企业所有者权益,具体包括资本金、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国有资产总额/期初国有资产总额)×100%。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考核期投资参股企业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为依据,同时应将国家政策变化等客观因素造成的增值或减值部分进行调整。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小于100%,为国有资产
减值。
第十四条 投资参股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一般以年度作为考核期。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或延长的,由省级财政部门决定,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
第十五条 考核年度终了,资产运营机构应当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情况和资产运营情况进行年度总结分析,并在考核年度终了 90日内将总结分析报告报送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对资产运营机构报送的年度总结分析报告进行审核复查,并于收到总结分析报告45日内提出对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完成的确认与评价意见。
省级财政部门的确认和评价意见,应报国家农发办备案。国家农发办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
第五章资产运营机构的运营费用与奖惩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每年可按不高于投资参股经营项目财政参股投资额3%。的比例,核定授权资产运营机构的运营费用。该项运营费用从国有股权收益分红中列支或由财政预算单独安排。
第十八条 对资产运营机构实行分段差额累进奖励政策。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100%以下(含100%)的,不予奖励;
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达到100% —105% (含105%)的, 省级财政部门可核准资产运营机构提取该部分当年国有股权收益分红的20%作为奖励;
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达到105% —110% (含110%)的, 除执行前款规定外,省级财政部门还可核准资产运营机构提取超过前款部分当年国有股权收益分红的25%作为奖励;
年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达到110%以上的,除执行前两款规定外,省级财政部门还可核准资产运营机构提取超过前两款部分当年国有股权收益分红的30%作为奖励。
第十九条 为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职能,体现国有股权适时退出、滚动开发的原则,对经资产运营机构资本运营实现国有股权有效退出,其股权增值部分,视具体情况对资产运营机构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条 资产运营机构连续三年未完成国有资产保值的,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授权运营的资格。
第二十—条 资产运营机构因对投资参股企业监管不力或违规操作,造成财政参股资金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应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资产运营机构挤占、挪用财政参股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给予处罚、处理、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