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2006年12月25日 内农综办【2006】98号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
工程建设监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建设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农办〔2004〕49号)和《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办法(试行)补充规定》(国农办[2004]295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是指承担监理任务的单位受自治区或盟市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委托,对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工程建设监理必须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计划、审定的项目扩初设计和施工设计图、工程建设合同以及建设监理合同的规定进行。
第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原则上应选择具备相应建设监理资格或有监理能力的单位实施监理。有监理资格的单位是指具有一定资质、经国家认可的专业监理单位;有监理能力的单位是指有相关专业技术力量的法人,其中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有承担同类工程的建设监理或质量监督工作经验,能够运用先进技术和科学方法完成监理任务。
第四条 在项目计划批复前,由自治区农发办事机构或委托盟市农发办事机构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监理单位。确定的监理单位与盟市、旗县农发办事机构逐级签订监理合同。
盟市农发办事机构与监理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需报自治区农发办事机构备案。
第五条 自治区农发办事机构负有对监理工作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对组织实施监理工作不到位的盟市农发办事机构,不再委托其确定监理单位,由自治区农发办事机构直接组织实施。
第六条 项目旗县农发办事机构应积极配合监理单位开展监理工作,并按监理合同规定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及办公场所。承担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施工单位,要主动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
第七条 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监理的单位和监理人员,应当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准则,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内容
第八条 在国家立项实施的土地治理项目中,将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年度财政投资在10万元以上的单项工程纳入监理范围,包括小型水库、拦河坝、排灌站、机电井、防渗渠道、地埋管道、桥涵闸、小型蓄排水工程等;将草原建设项目中的水利措施、网围栏以及草种选择等纳入监理范围。
在上述范围内,监理委托单位可具体确定监理内容。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按照工程建设合同控制工程建设投资、建设工期、工程任务量和工程质量;协调有关单位间的工作关系。监理单位的具体工作应包括:
(一)审查项目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下同)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和施工进度计划。
(二)审查与控制工程建设所需施工材料、设备的质量和用量,对不能满足施工质量要求或用量不足的,要督促项目承包单位(或供货商)采取措施限期解决。
(三)督促检查项目承包单位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
(四)现场检查、旁站、量测、试验。负责制定并实施重点部分的见证点(W点)、停工待检点(H点)、旁站点(S点)的工程质量监理计划,监理人员要按作业程序即时跟班到位进行监督检查。要配备一定数量的旁站监理人员以保证对工程按计划进行有效的旁站监督。发现问题,应及时指令承包单位采取措施进行处理,必要时应指令承包单位停工整改。
(五)组织工程建设质量综合评定,签署工程检验认可书和工程付款凭证。
(六)定期向监理委托单位报告工程施工进度、工程质量和相关控制措施的情况。项目实施期间,每月向旗县农发办事机构报告一次,每季度向监理委托单位报告一次,重大问题随时报告。
(七)单项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提请旗县农发办事机构进行验收。
(八)工程竣工后,整理合同文件和有关工程技术档案材料,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和相关验收文件的签署,提交工程监理报告;向旗县农发办事机构提交每个项目区的工程监理报告,向监理委托单位提交每个旗县的工程监理报告。
(九)在工程保修阶段,负责检查工程质量状况,承担质量责任,并督促承包单位保修。
第三章 监理合同与监理程序
第十条 监理单位承担监理业务,应当与监理委托单位和旗县农发办事机构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监理合同应明确工程建设监理的范围和内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监理费的计取与支付、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建设监理规划;
(二)按工程建设进度编制工程建设监理细则;
(三)按照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进行建设监理;
(四)参与工程竣工预验收,签署建设监理意见;
(五)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委托单位提交工程建设监理报告和档案资料。监理报告按第九条要求,分别送监理委托单位和旗县农发办事机构,有关监理的档案资料交旗县农发办事机构留存。
第十二条 实施监理前,监理单位应将监理的内容、监理人员姓名、监理实施方案报旗县农发办事机构及监理委托单位。监理单位应将工程监理规划和监理细则以书面形式通知项目承包单位。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过程中,项目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规、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以及建设监理合同的规定接受监理。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机构或监理人员应进驻施工现场,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按作业程序即时进行建设监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必要时书面下达工程暂停令及复工令。
第十五条 监理现场必须要有足够的监理人员,监理人员必须跟班监理。现场监理人员必须与提交的监理人员名单相符。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监理委托单位与监理单位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监理单位与项目承包单位是监理与被监理的关系。监理单位应按照“公正、独立”的原则,主动开展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维护监理委托单位以及项目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组建由相关资质人员参加的工程建设监理机构。监理单位必须确定监理总负责人,全面负责监理工作。监理机构的人员配备要经旗县农发办事机构及监理委托单位同意。不称职的应及时更换。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分包监理业务。如发现立即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和建筑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监理人员不得在所监理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建设单位或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单位兼职,不得是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构配件供应单位的合伙经营者。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必须制定完善的监理岗位责任制和详细的监理规划或方案。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由于未按合同规定进行监理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监理单位与项目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造成工程损失的,与项目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监理人员按照监理合同规定行使监理单位的权限,在授权范围内发布有关指令。项目建设单位或旗县农发办事机构不得擅自更改监理人员的指令。监理单位与项目建设单位或旗县农发办事机构出现较大意见分歧的,由监理委托单位裁决。
第二十四条 监理人员有权建议撤换不合格的项目承包单位、项目承包负责人及有关人员。
第二十五条 未经监理人员签字认可,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承包单位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进行施工;财政部门不得拨付工程进度款;农发办事机构不得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旗县农发办事机构如发现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没有按监理合同的要求执行,应及时向监理委托单位反映, 监理委托单位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二十七条 监理委托单位在每年年底根据各项目旗县监理工作的情况,对监理单位进行考核、评议,为以后招聘监理单位提供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农发办事机构负有对工程监理过程和监理费用使用情况监督和检查的责任。
第五章 监理费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建设工程监理费,控制在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财政投资总额的2%以内。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监理费的实际费率,并提取监理费。未实行建设监理的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不得列支监理费。
第三十条 按照第八条规定的监理范围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监理费支付标准,从地方财政每年安排的农业综合开发配套资金中,安排当年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费用,并由监理委托单位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监理单位按照与监理委托单位签订的委托监理协议、与盟市和旗县农发办事机构签订的监理合同实施监理,所发生的监理费用统一到监理委托单位报账。各项目旗县按照监理费用实际发生数计入工程成本。
第三十二条 监理委托单位按年度项目计划批复中监理工程财政投资总额测算安排监理费,按照计入工程成本的实际发生数支付监理费用。计入工程成本的监理费用由旗县农发办事机构确认。
第三十三条 在监理单位与各项目旗县签订监理合同15日内,监理委托单位按合同监理费总额的30%支付预付款;单项工程竣工并经监理单位与项目建设单位、旗县农发办事机构验收后,监理委托单位按照监理费用实际发生数的80%核拨监理费;其余监理费用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所监理工程运行一年后,经旗县农发办事机构将全部监理工程验收合格,在拨付施工企业质量保证金的同时,拨付其余监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持与各项目旗县签订的监理合同到监理委托单位申请预拨款;实际发生监理费用后,由项目监理单位填置监理费用支付表,并经旗县农发办事机构审核认可,到监理委托单位报账。
第三十五条 土地治理项目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做好报账基础工作。监理单位做好单项工程的监理记录,并参与编制、审核单项工程预决算及核算单项工程成本。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费报账应向旗(县)农发办事机构提供以下凭据:支出明细表、原始凭证复印件。旗县、盟市农发办事机构分别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建设监理费报账申请表》中签署审核意见,据此由监理委托单位核拨工程建设监理费。
第三十七条 监理委托单位要建立专账,旗县农发办事机构要建立辅助账,单独核算工程监理费。
第三十八条 监理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监理委托单位当年提取的监理费用如有节余,结转下年继续用于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监理,并相应抵顶下年度应提取的监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旗县财政部门、农发办事机构和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要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共同做好报账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区和盟市财政部门及农发办事机构,要加强对工程监理费报账工作的指导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监理委托单位或监理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自治区相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