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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财务管理,规范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财务行为,保护救助基金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9〕175号)、《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内财金〔2010〕1510号),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自治区、盟市、旗县三级管理和核算。

    第四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救助基金专户,用于核算救助基金的来源、垫付和使用。

    第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根据本实施细则,做好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和管理等财务工作。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自治区级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按照保险公司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安排的财政补助资金;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社会捐款;

    (五)其他资金。

第七条 盟市、旗县级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按交强险营业税安排的财政补助资金;

    (三)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救助基金的各项资金来源及时入账,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拨付、垫付、追偿、核销

    第九条 自治区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各盟市、旗县交强险保险费提取资金和营业税缴纳数额、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数量及救助基金收支等情况,按季度提出补助盟市救助基金的方案,经自治区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向各盟市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管理机构下发文件,并将补助资金划拨至盟市救助基金特设账户。盟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参照自治区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盟市救助基金的补助办法,制定对旗县救助基金的补助办法,按季度及时给予补助。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法定代理人或殡葬服务机构的书面垫付申请,垫付受害人的丧葬费用。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相应费用时,应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必要时应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并将追偿所得纳入救助基金特设专户,作为救助基金的来源核算。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会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垫付款无法收回的,经过规定程序审批后可以核销:

    (一)责任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被撤销,或者被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其清算财产不足清偿的;

    (二)责任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三)责任人逾期2年以上未清偿,且有确凿证据证明已无力清偿债务的;

    (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自案发之日起满2年未侦破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收回的;

    (六)自治区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对确实无法追偿的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核销审批程序是:

    (一)单人费用在5万元(包括5万元)以下的

    旗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核销申请的,经旗县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盟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提出意见,盟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同意后,由旗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核销。盟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核销申请的,本级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同意后,予以核销。

    (二)单人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

    旗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核销申请的,经旗县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盟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自治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提出意见,自治区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同意后,由旗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核销。

    盟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核销申请的,经盟市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自治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提出意见,自治区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同意后,由盟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核销。

核销时开列救助基金支出明细。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的资金应当存放于资质优良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商业银行,且不得用于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投资方式。救助基金年终结余,须转入下一年度继续用于救助目的。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主要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及其他费用等,具体支出范围及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人员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障缴费、住房公积金等。

    办公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正常运转发生的办公、水电、邮电、交通、会议、物业管理等费用。

    追偿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按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要求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以后,向道路交通事故相关责任人追偿垫付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追偿过程中发生的差旅、交通、查证和对逃逸案件举报人奖励等费用。

    委托代理费用,是指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救助基金过程中,在必要情形下发生的委托代理费用。

    其他费用,是指上述各项不能包括的必要、合理和合规开支。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追偿费用和成本,保证追偿所得及时入账。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财政预算管理规定支付、核算费用支出。费用支出纳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经批准开设的有关银行账户中分账核算。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预算要求,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费用支出预算执行进度。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和清算。

第五章 救助基金的财务报告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信息报告制度,及时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报送救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垫付情况等财务信息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盟市、旗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终了之日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盟市、旗县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年2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上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以及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2月20日前,向自治区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各成员单位,报送全区和自治区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告应包括救助基金收支,及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情况。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于每年2 月底以前通过网络或报刊等形式予以公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盟市与旗县救助基金的财务管理体制由各盟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将有关情况报自治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同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财务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如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定期向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