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下列服务,其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1.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
2.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强制进行的培训业务以外,由有关单位和个人自愿参加培训、会议的收费;
3.组织短期出国培训,为来华工作的外国人员提供境内服务等收取的国际交流服务费;
4.组织展览、展销会收取的展位费等服务费;
5.创办刊物、出版书籍并向订购单位和个人收取的费用;
6.开展演出活动,提供录音录像服务收取的费用;
7.复印费、打字费、资料费;
8.其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票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相应的财政票据,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单位领购的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四)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据;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使用医疗票据;公益性单位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五)行政事业单位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拨入的资金,形成本单位收入,并且不再向下级单位转拨的,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六)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部门(包括投资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等)拨付的基本建设投资、科研课题经费等,并且不再转拨下级单位或其他相关指定合作单位的,形成本单位收入的,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七)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取得的财政性资金,可使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或《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及相关银行结算凭证入账,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八) 没有财务隶属关系的行政单位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九)没有财务隶属关系事业单位等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如科研院所之间、高校之间、科研院所与高校之间发生的科研课题经费等,涉及应税的资金,应使用税务发票;不涉及应税的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十)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三、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程序
(一)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监(印)制。
(二)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向市级财政部门申请领购。
(三)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开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时,应持开具往来结算票据申请表(附后)和单位财务章,按照财政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