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金融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内政发〔2012) 90号),加强和规范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力度,加快发展壮大金融产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财政厅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依据本办法拟订专项资金的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金融办共同对专项资金使用进行审核、跟踪管理和绩效评估。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基金公司、证券公司、一期货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地方政府批准设立并监管的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性担保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区域性股权交易中心等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专项资金综合运用补助、奖励等支持方式,扶持和推动全区金融产业加快发展,防范化解区域性金融风险。
第二章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对于驻区金融机构在旗(县)、苏木(乡、镇)设立分支机构和网点给予资金支持;
(二)对子小微企业、农村牧区金融服务以及农村牧区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给予资金支持;
(三)对于多层次资本市场有关交易机构和企业多层次资本-市场融资给予资金支持;
(四)对于新组建地方金融机构给予资金支持;
(五)对于自治区金融业发展战略研究及金融人才培养给予资金支持;
(六)对于在金融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经自治区财政部门批准同意的事项。
第六条 资金支持对象由自治区金融办根据国家及自治区金融发展规划政策支持重点确定。
第三章专项资金的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 自治区金融办会同有治区财政厅,依据本办法组织项目申报工作。
第八条 金融机构依据自治区金融办、自治区财政厅关于组织项目申报工作的具体要求,及时向盟市级金融办报送《内蒙古自治区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项目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第九条 各盟市金融办负责所属区域金融机构申请材料的组织、审核、汇总工作,并会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联合上报自治区金融办和财政厅,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自治区本级和盟市金融机构申请材料的组织、审核、汇总工作。
第十条 对需要评审的项目,由自治区金融办会同财政厅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 评审所需费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从金融业发展专项资金中按不超过资金总额的10}列支。
第十二条 自治区金融办依据中介机构或专家出具的评审报告进行终审后,提出审核意见和当年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自治区财政厅。
第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自治区金融办提交的审核意见及资金使用计划进行审核。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拨付与管理
第十四条 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向盟市财政部门和自治区本级单位下达预算指标并拨付资金。
第十五条 盟市财政部门收到·自治区财政厅下达的预算指标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给金融机构。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资金拨付申请、银行账户信息等材料。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于次年3月底前向同级政府金融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交资金使用报告。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年终审计制度.资金使用单位应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自治区金融办会同自治区财政厅对资金使用情况和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资金的,财政部门应当追回资金,并按规定予以处罚。金融办和财政部门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金融机构骗取财政资金,或者挪用的,自治区财政厅将责令改正,追回已拨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执行,有效期2年。
第二十一 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