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财综〔2014〕900号
各旗县(市、区)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房管局):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综〔2014〕875号)精神,为进一步做好全市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加强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结合乌兰察布市财政局实际制定了《乌兰察布市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内财综〔2014〕875号)精神,为规范中央、自治区、乌兰察布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乌兰察布市财政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自治区财政补助乌兰察布市财政局用于支持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和市本级设立用于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纳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三条 专项资金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给实施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地区。
第二章 资金分配
第四条 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分配办法。
(一)根据当年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补助资金金额(包括中央专项补助、自治区专项补助、市财政安排的补助资金)和各旗县(市、区)当年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等三项因素以及相应权重进行分配。其中,三项因素权重根据各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状况、需要政府投入的资金需求、上年度专项资金补助水平等综合确定。
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户数,以当年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为准。
筹集公共租赁住房套数,以当年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或签订收购、租赁协议确定的套数为准。
城市棚户区改造户数,对于采取先拆后建的地区,以当年征收(收购)人与被征收(收购)人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或者旗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为依据,包括实物安置住房户数,不包括临时安置住房户数;对于采取先建后拆的地区,经自治区财政厅、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认定,以当年开工建设安置住房户数为准。
(二)自治区财政下达的奖励资金,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组织实施得力、年度任务完成较好的旗县(市、区)给予奖励。
第五条 年度终了后,各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保障部门向市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旗县(市、区)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规划及年度保障计划,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及年度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规划及年度改造计划。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规划、计划以及列入规划、计划的项目发生变更的,以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文件为准。
(二)旗县(市、区)相关部门加盖部门印章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计划和实施情况表》(附表1)、《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2)、《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计划和完成情况表》(附表3)和《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4)。
(三)旗县(市、区)有关部门上年度实际发放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名单复印件;上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开工建设证明以及签订收购、租赁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上年度各旗县(市、区)的城市棚户区改造计划,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收购)方案,以及签订的征收补偿(收购)协议和补偿决定复印件。
(四)与审核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市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各旗县(市、区)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按规定时间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和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三章 资金拨付
第七条 市财政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自治区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或市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数额,按照第四条确定的办法分配资金。
第八条 旗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上报市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实施进度及时拨付资金,确保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需要,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自治区和市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放租赁补贴。
(二)支持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收购和在市场长期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包括政府直接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支出(含项目资本金注入),以及政府对企业投资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贴息等支出。
(三)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政府组织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收购)、安置房建设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贷款贴息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二条 各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各旗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与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无关的支出。
第十三条 各旗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使用专项资金时,按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 03项“棚户区改造”、06项“公共租赁住房”和07项“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科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各旗县(市、区)财政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完善制度,强化监督机制,主动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社会公众的监督检查,防止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等违规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适时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分配使用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的,一经核实,将收回已安排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或扣减下一年度该地区应得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同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对于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地区,市财政局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专项资金分配时予以适当倾斜。
第十七条 各旗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住房保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乌兰察布市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乌财综〔2014〕159号)、《乌兰察布市城市棚户区改造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乌财综〔2014〕160号)和《乌兰察布市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乌财综〔2014〕15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