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新疆西藏等少数民族地区教育特殊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民族地区教育改革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疆西藏等少数民族地区教育特殊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安排,用于解决新疆西藏等少数民族地区教育发展改革面临的特殊困难和突出问题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明确目标、突出重点,科学规划、合理安排,责任清晰、规范管理,专款专用、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教育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和少数民族地区教育改草发展工作重点确定支持内容。现阶段主要支持:
(一)新疆教师队伍建设。支持新疆补充学前和小学阶段双语特岗教师,中央财政对双语特岗教师给予工资性补助,补助标准参考新疆行政事业单位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文持新疆中小学少数民族双语教师在疆内外进行培训,中央财政补资金主要用于培训费、住宿费、材费和交通费等支出。
(二)新疆学前双语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支持新疆七地州及九县市(包括喀什地区、和田地区、阿克苏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州直、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和托克逊县、吐鲁番市、伊吾县、巴里坤县、木垒县、温泉县、若羌县、尉犁县、和静县)建立学前双语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所需资金由中央对政和新疆共同分担。其中:公用经费和采暖费按照8:2分担,伙食费和园舍维修改造按5:5分担,读本费按定额核定。中央财政补助实行“总额包干、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办法,由新疆结合实际统筹使用。
(三)内地民族班建设。包括支持举办内地新疆高中班和中职班,举办内地西藏初中班、高中班和中职班,支持青海、云南、四川、甘肃等四省藏区推广“9+3”免费中等职业教育等。中央财政对举办内地民族班的省(市)给子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及标准按照《款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扩大内地新疆高中班招生规模有关工作的意见》(教民(2010)10号)、《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举办内地新疆中职班的意见》(教民(2011)4号)、《教育部国家发展改草委财政部关于扩大内地西藏高中班招生规模有关工作的意见》(教民(2010)9号)、《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在内地部分省(市)举办内地西藏中职班的意见》(教民(2010)5号)、《教育部等12部门关于切实加快有关内地民族班学生教育管理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民教(2014)3号)、《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快西藏和四川藏区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指导意见》(教民(2014)5号)等文件执行。
(四)新疆南疆四地州实施高中阶段免费。文持新疆南疆四地州(包括喀什地区、和田地区、阿克苏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实施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免学费、免教科书费、免住宿费和补助家庭经济难学生生活费,即“三免一补”,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新疆分项目、接比例共同分担。其中:免学费和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按照8:2分担;免教科书费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免住宿费后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寄宿制管理和运行费用由新疆负担。
(五)其他少数民族地区教育发展。支持中西部其他少数民族地区解决教育改革发展中的特殊困难和突出问题。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项目实行备案制。分配因素主要包括:相关教育阶段在校生数、少数民族学生比例、人均可用财力、工作努力程度等。各因素数据主要通过相关统计资料和各省份专项资会金备案材料获得。
(六)其他。主要用于支持做好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少数民族地区其他教育改革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教育部共同管理。教育部负责审核地方相关材料和数据,提出资金需求测算方案,财政部根据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文付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会同教育部研究确定具体预算金额。
第六条 财政部、教育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后九十日内正式下达专项资金预算。每年10月31日前,向各省份提前下达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计数。省级财政、教育部门在收到专项资金(含提前下达预计数)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预算级次合理分配、及时下达,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专项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执行。
第七条 具体项目承担单位收到专项资金后,要按照预算和国库管理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加快预算执行进度。
第八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应当按照《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绩效目标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5)163号)要求,做好绩效目标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 财政部、教育部根据各地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适时开展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要求,对专项资金的预算执行实施监管。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和预算执行监管结果作为分配专项资金的重要参考。
第十条 专项资金要建立“谁使用、谁负贵”的责任机制。严禁将资金用于平衡预算、偿还债务、支付利息、对外投资等支出,不得从专项资金中提取工作经费或管理经费。对于挤占、挪用、虚列、套取补助资金等行为,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分配方案的制定和复核过程中,违反规定分配专项资金或者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项目)分配专项资金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新疆西藏等少数民族地区教育特殊补助》(财教(2015)5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