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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代理采购活动

  2018年1月4日,财政部出台了《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8〕2号),是继财政部2015年2月正式废止《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后,对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相关机构开展监督管理工作的最新办法。

  一、《暂行办法》明确: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以外、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采购代理机构中由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实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制度。

  需要注意的是,原办法中关于“政府采购事宜”的具体列举在《暂行办法》中直接表述为“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从定义定性的角度上来说,这应该是对“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概念进行了更宏观、更准确的界定。

  二、名录登记信息的变化

  在名录登记方面,《暂行办法》明确:代理机构应当填报以下信息申请进入名录,并承诺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在废止的原办法中的第四条“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在新《暂行办法》中类似的表述换成了“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提供评审场所地址、监控设备设施情况”。

  “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不再是申请信息中的一项条件,相对的,代理机构如果有“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才“应当提供评审场所地址、监控设备设施情况”。

  需要注意的是,相比于原办法,《暂行办法》里没有明确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上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等内容,并不一定就成为了不再需要提供的信息与材料,而可能是合并到了第五条“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的概念中。因此,具体进行名录信息登记时,还要结合各地的具体要求作为参考。

  三、从业条件的变化

  在从业管理方面,《暂行办法》明确: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建立完善的政府采购内部监督管理制度;

  (三)拥有不少于5名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具备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活动等相应能力的专职从业人员;

  (四)具备独立办公场所和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所必需的办公条件;

  (五)在自有场所组织评审工作的,应当具备必要的评审场地和录音录像等监控设备设施并符合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对比一下已废止的原办法第三章“审批资格的条件与程序”中的相关内容——

  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

  (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

  (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以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申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七)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代理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5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10%。

  四、信用评价与监督检查方面的变化

  在信用评价及监督检查方面,《暂行办法》明确: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代理机构综合信用评价工作。对存在违法违规线索的政府采购项目开展定向检查。《暂行办法》对于监督检查的内容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这是对过去原办法中“加强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情况,以及依法使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情况的监督检查”的明确与补充说明。这强调了未来对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信用评价与监督检查将展开更全面、更严格、更大力度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