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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财政局、发改局、水利局、中国人民银行各旗县(市)支行:
  现将自治区财政厅、发改委、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内财非税规〔2016〕18号,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经市政府同意补充如下事项,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跨旗县市区或跨临近盟市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征收,直接全额缴入市本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市财政部门再按1:2:7分成比例分别缴入中央、自治区、市级国库。
  二、根据《实施办法》中第十五条“各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2:7比例分别缴入中央、自治区、盟(市)国库,其中,盟(市)与旗县的分成比例由盟(市)确定”的规定,各旗县市区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除按规定比例上缴中央、自治区国库外,市、旗县按2:5的比例分成。各旗县市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直接全额缴入各地财政非税专户,由旗县市区财政部门再按1:2:2:5分成比例分别缴入中央、自治区、市、旗县级国库。
  三、市、旗县留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分别由市、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重点用于对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治理工程建设,不得用于人员工资薪金和一般公用支出。
  四、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实施,各旗县市区水土保持补偿费未按上述规定分成比例入库的,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足额补缴入各级国库。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内财非税规[2015]18号)


乌兰察布市财政局 乌兰察布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乌兰察布市水利局 中国人民银行乌兰察布市中心支行
2016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