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财政局关于加强
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规范会计核算行为,加强全市财务会计管理,建立科学的会计工作秩序,正确行使国家赋予会计人员的职权,促进廉政建设,确保财政资金的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机构及会计人员。
第二章 会计机构
第三条 会计机构设置。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应配备会计机构负责人;未单独设置会计机构的单位,应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等必要的财会工作人员,并在专职会计人员中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第四条 会计工作岗位设置。各单位的会计、出纳岗位必须分设,不得由一人担任;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会计工作岗位可采用一人一岗、一人多岗,但必须符合会计内控制度的要求。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簿的登记工作,单位的空白支票和财务印鉴由会计人员保管,个人印鉴由出纳保管,不得由同一人保管。
第三章 会计人员
第五条 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第六条 设立总会计师的单位,总会计师行使《总会计师条例》规定的职责、权限。
第七条 会计负责人任职条件。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第八条 会计人员任职条件。会计人员必须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上岗。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九条 会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熟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遵守职业道德。
第十条 实行财会人员岗位轮换制度。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进行定期轮换。
第十一条 财政会计管理部门从2014年起对会计上岗人员实行备案制。即单位需将现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报备(式样附后);新增或调换会计人员必须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财政局会计管理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经批准后方可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二条 截止2013年底前,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已经从事会计工作的在岗人员,限期至2014年底前,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否则不得继续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必须将本人所经管的财会工作全部移交给接交人员。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时,要编制移交清册,由单位负责人监交;会计主管部门负责人办理交接手续,单位未出具会计人员手续结清证明前,人事部门不得办理其人事关系。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建立会计工作岗位考核办法、会计人员奖惩制度。上级主管部门、财政、审计等有关单位对会计人员的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涉及会计人员奖励、处罚的情况将在《内蒙古会计网》“会计人员管理”模块中本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电子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按照财政部及自治区财政厅相关政策规定,从2014年开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会计人员必须按规定每年一次,时间不少于24学时,完成当地财政局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系统接受财经法规,新会计制度的培训,进行知识与技能的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以满足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执业的基本要求。
第十六条 根据财政部和自治区相关政策,不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达到规定的学分,会计人员将不能办理以下事宜:不得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调转、不得按规定办理定期换证、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考试和评审、不得申领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不得参加会计人员的评优表彰活动。
第五章 会计监督
第十七条 各单位财务人员必须按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会计帐册,进行会计核算,保证所提供的会计信息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法规接受财政、审计等单位的监督。财务人员要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会计信息,以保证会计核算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十九条 各单位必须根据行政事业内控制度、建立健全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财务收支审批制度、单位负责人、会计人员、出纳、保管之间的相互监督制约机制;明确各岗位职责、流程,建立健全内部复核、审查、监督机制;建立健全会计监督制度、稽核制度,加强会计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严明纪律,分清职责,切实做到事事有人管,人人有专责,工作有检查,保证会计工作有秩序地进行。
第二十条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第二十一条 会计核算违反《会计法》有关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一经查处,严格按照《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乌兰察布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2014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