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由于很多项目因设置的条件不合理,导致对供应商差别待遇。具体情形有:
一 评审因素设置不分主次、评分因素一般分为价格、技术、商务和服务。更具体的评分因素可按项目要求的不同,进一步细化分为:主要因素,如价格、重要技术或服务,次要因素以及一般因素等,因素划分为必须实质性响应的因素,赋予一定的分值权重。否则,导致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而废标,忽略了真正的采购需求,导致中标人或成交人某些主要评审因素令人不满意。
二、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所以,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六种规模条件是严禁被用作评审因素的。
三、评审因素的指标必须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而且将评分标准量化到区间。
四、在政府采购项目中,类似这样的情况并不鲜见:“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合同金额在500万元(含)以上的类似合同项目,一个得1分,两个得2分……”,这样的情形存在有针对性招标误区,所以不可行。
五、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所以,将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是严令禁止的。